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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办法
2006-03-07 00:00 人事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以上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在各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运作和管理。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会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会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八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划入比例相由降低。个人缴费比率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部分逐步降至3%。个人缴费具体费率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统一公布。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划人个人帐户的部分外,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被保险人,按所在单位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上年度职工人平工资计算。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申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最低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申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超过上年度市职工人平月工资3倍部分,不计算缴费工资。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一个激费年度内基数不变。

最低缴费工资基数、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公布。

第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通过开户银行向单位征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代缴。

其他独立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属地各镇(区)社会保险分支机构签订缴费协议,由地方税务机关逐月扣缴。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单位破产或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或单位必须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和其他形式转换经营机制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国家干部年满55周岁(下同),由所在缴费单位提前一个月向所在镇(区)社会保险分支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本人申级),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含本日)后首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二)1998年6月30日(含本日)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生存证明。

在本市居住的,按身份证的出生月份,由本人持退休证原件及户口簿到常住属地的社会保险分支机构验证;不能行动的,由其家属持上述证件代为办理验证。

易地安家的,每年7月必须提供生存证明。①居住港、澳的,到工会联合会写生存证明书;②居住国外的.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写生存证明书;③在国内居住的,需复印户簿内内本人之页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加盖时效证明,寄给原退休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凡当年不验证、不提供生存证明的,次月暂停发各项退休待遇,经证实生存后才予补发。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在1994年1月1日实施《顺德市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顺府发(1993)7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全民所有制和市(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国家干部和固定职工,在《暂行规定》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暂行规定》实施前合同制工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条件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年度市职工人平月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被保险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储存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条件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会月标准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过渡性养老金按缴费年限计发,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养老津贴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养老津贴的缴费年限只计算到1998年6月30日止。

第十七条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含非本市户籍的人员)退休前离开本市工作单位到外地就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将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转移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缴费年限;当地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退回给本人,终止其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从外地到我市工作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转入我市的,转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 养老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无法定送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给付:

(一) 丧葬费(火葬)按上年度市职工人平月工资3个月发给;

(二)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不论供养人数多少一律按上年度市职工人平月工资6个月发给;

(三) 一次性抚恤金,按上年度市职工人平月工资3个月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存人国有商业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按时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凡符合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每月养老金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信社)的营业网点,直接划入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活期存折中,就近领取养老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会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为员工投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会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会怅户或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会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捐失的;

(五)擅自修织有关规定的各项比率的。

第三十条 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每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单位每年10月至12月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所在镇(区)社会保险支机构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其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被保险人成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除追 回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被保险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法,又不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鉴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每提前一年,在过渡性养老金中相应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三十六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中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我市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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